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我们公民向政府机关了解一些政府信息的重要途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也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作出了系统规定。今天咱们就通过一则案例来简单讲讲《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规定。
王先生是某村村民,在村民有一处宅基地,因该宅基地被列入某公园建设项目占用王先生的宅基地进行建设施工。
为了解该建设项目的合法性,2021年8月12日王先生以EMS邮寄的方式向住建局申请书面公开该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
2021年8月18日,住建局向王先生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答复申请人该项目不在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业务范围内。
并引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在明律师综合案情材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据该规定,住建局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
但是通过王先生掌握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了解到该公园建设项目占地总面积322500平方米,总投资15094.99万元,不适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形。
因此,王先生有理由认为该公园建设项目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而住建局没有充分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尽到必要的勤勉、检索义务。
此外,在明律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检索,了解到2018年12月19日最高人员法院发布的第19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01号《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即明确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
否则,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故此,在明律师指导王先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法院审理,人民法院采纳了在明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该住建局没有尽到必要的检索义务,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缺乏事实根据,判决撤销该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